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8月15日止,被告
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
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8%固定計算,另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受本
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