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丙○○
被   告 丁○○
           3號
      乙○○
      甲○○原姓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7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書第12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蔡慶年,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蔡慶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乙○
○、 吳麗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借款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付,自92年6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
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3計付,即年息百分之7.87固定計付,及自應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丁○○僅繳本息至97年8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1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35,029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
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
被告信用卡借款負有本金142,252元及其中140,908元部分自
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24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餘額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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