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柒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由被告乙○○、甲○
○背書之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為付款人、⑴票號
:ET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38萬元、⑵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
日9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⑶票號:ETA0000000號
、發票日9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⑷票號:ETA0000
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4紙,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4紙為證,惟其
中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1
萬元之支票尚未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按支票之性質為
提示証券,依票據法第130條、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
手行使追索權,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
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餘⑴票號:ETA0000000號、發票
日9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⑵票號:ETA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⑶票號:
ET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8萬元之
支票皆已提示付款未獲支付,自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
追索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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