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1年起受被告委託協助處理國內外
多件專利權申請、申復、領證、年費等相關事宜,因原告係
受被告委託始進行相關事務處理,故對於費用之墊付或處理
費用之請款皆有憑據,並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票款共計新臺幣1,661,73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分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然被告已相當期
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1│DK23│精碟科│三十八萬│兆豐國│97年│97年│
││1026│技股份│零一百元│際商業│08月│08月│
││0│有限公││銀行思│10日│11日│
│││司││源分行│││
├─┼────┼───┼────┼───┼───┼───┤
│2│DK23│同上│四十四萬│同上│97年│97年│
││1029││二千一百││08月│08月│
││6││五十五元││10日│11日│
││││││││
├─┼────┼───┼────┼───┼───┼───┤
│3│DK23│同上│一十三萬│同上│97年│97年│
││1198││六千五百││08月│08月│
││2││元││10日│11日│
││││││││
├─┼────┼───┼────┼───┼───┼───┤
│4│DK23│同上│六十八萬│同上│97年│97年│
││1033││七千二百││09月│11月│
││6││二十五元││10日│06日│
├─┼────┼───┼────┼───┼───┼───┤
│5│DK23│同上│一萬五千│同上│97年│97年│
││1029││七百五十││09月│11月│
││7││元││10日│0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