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係從事業
務之人」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在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
告平日係壽險業務人員,駕駛汽車應係其平日代步之交通行
為,非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檢察官論為業務
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