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
未清償之款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截至88年2月12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35,934元、循環利息2,007元、其他費
用233元,合計138,174元,及其中本金135,934元自88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
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