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戶台中縣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9月1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
三字第09700127080號函准,並於97年10月13日向經濟部
辦妥變更登記,由「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保 劉源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8日飲用酒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鎮○○路東
勢大橋上往石岡方向時,因過失碰撞訴外人 廖天德 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廖天德受頭部外傷合併蛛蜘下腔
出血等傷害。廖天德受前述傷害經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
金給付,原告乃依法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47,424元。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
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飲用酒類經警察以儀器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1.37毫克,而從事前揭駕駛行為,原告自得依前述規
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求償,被告迄未清償,爰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因酒後駕駛與廖天德發生車禍,酒測值為
1.37mg/L,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劉源森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前揭時地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廖天德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致廖天德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已給付
鄧同佑 醫療費用共計47,42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險賠款同意書暨
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部份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係
酒後駕駛且經警察以儀器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37毫克,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2404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
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於法有據
。訴外人廖天德因本件肇事而身體受有傷害,其得請求原
告賠付保險金之金額為47,424元。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
47,424元賠付廖天德,依法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得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47,4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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