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7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一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除聲遷讓該屋外,變更為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門牌臺
北縣○○鄉○○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係原告所有,嗣兩造
於民國91年2月26日經鈞院90年度婚字第1216號判決離婚確
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起,遷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
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爰本於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該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房地謄本、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業經判決離婚,有原告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本院90年度婚字第1216號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該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復經證人即鄰居 周麗雲 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月21日勘
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8紙存卷可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4,000元,亦屬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