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太
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元,及自各紙支票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
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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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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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7年12月│200,000元│97年12月│0000000│KPA0000000│
│││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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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7年12月│100,000元│97年12月│同上│KPA0000000│
│││8日││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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