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 林晨 (
Z000000000)、 蔡志平 (Z000000000)、丙○(Z00000000
0)之一切債權一併讓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7年10月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
權利讓與聲請人即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已依民法第29
7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
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
乃以相對人丙○之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路一段5
號」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通知,經「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信函正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丙○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