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丁○○
           號4樓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5年2月26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
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受,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金
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份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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