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補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原告起
訴時尚未繳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號)
繳納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