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林秀
被   告 振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
詎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9,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票款已罹於時
效、被告早已倒閉多年,根本沒有收入,也無其他財產,無
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23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9年8
月7日、79年8月25日、79年9月5日、79年9月6日,此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份在卷足稽,自系爭4張支票之上開發票日
起算至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顯均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
款,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900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8年2月27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臺幣)││日(│日(│
││││││民國│民國│
││││││)│)│
├─┼───┼────┼─────┼───┼──┼──┤
│1│GB013│振仰實業│250,000元│華南商│79年│79年│
││5926│股份有限││業銀行│08月│08月│
│││公司││新莊分│07日│07日│
│││││行│││
├─┼───┼────┼─────┼───┼──┼──┤
│2│GB013│振仰實業│35,100元│華南商│79年│79年│
││5927│股份有限││業銀行│08月│09月│
│││公司││新莊分│25日│04日│
│││││行│││
├─┼───┼────┼─────┼───┼──┼──┤
│3│GB013│振仰實 │294,800元│華南商│79年│79年│
││5950│業 │ │業銀行│09月│09月│
│││股份有限││新莊分│05日│05日│
│││公司││行│││
├─┼───┼────┼─────┼───┼──┼──┤
│ │GB0135│振仰實業│250,000元│華南商│79年│79年│
│4│928│股份有限││業銀行│09月│09月│
│││公司││新莊分│06日│06日│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