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9月5日
起至94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
每月5日給付。嗣後原租約期滿後又斷續付租至95年5月,詎
被告於95年11月後即未出面處理,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共
計270,000元,原告為此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但未獲置理
,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到期且經原告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