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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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意不知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王得耀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現金共1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劉冠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54分許及同日5時11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均為王得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機台零錢箱,各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及8千餘元,合計1萬2000元得手。
嗣王得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劉冠林已將所竊財物花費殆盡而未扣案。
二、案經王得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得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現金3萬元,然逾被告自承之1萬2000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以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