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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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愛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愛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第9至10行「薇佳蜜花酸晶煥膚美白精萃2瓶」均更正為「薇佳蜜花酸晶煥膚美白精萃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愛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薇佳蜜花酸晶煥膚美白精萃1瓶、BB30%杏仁酸精華1瓶、凱夢果酸一點零修護精華(加強護色)1瓶、波蘭NEWANNA天然由來草本護理油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呂愛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愛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多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在貨物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89元之薇佳蜜花酸晶煥膚美白精萃2瓶、BB30%杏仁酸精華1瓶、凱夢果酸一點零修護精華(加強護色)1瓶、波蘭NEWANNA天然由來草本護理油1瓶,未經結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寶雅公司賣場服務人員盤點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呂愛愛於111年1月13日17時5分許,提出薇佳蜜花酸晶煥膚美白精萃2瓶、BB30%杏仁酸精華1瓶、凱夢果酸一點零修護精華(加強護色)1瓶、波蘭NEWANNA天然由來草本護理油1瓶予警查扣(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愛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