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二一六期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及借款貳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八四期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壹仟壹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