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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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未依約清償,其中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消費款,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肆拾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違約金。後被告僅清償本金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帳務明細、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帳務明細、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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