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欣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學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二弄五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學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欣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限度內,擔保被告學欣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學欣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五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學欣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借款清償期亦均屆至,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催收款項帳影本各二件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催收款項帳各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