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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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份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法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為詐騙自訴人應得之保險業務開發佣金,乃以另成立新公司之方式,規避佣金之給付,顯係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認應適用背信、侵占罪之法文有誤,本院不受拘束),無非係以其擔任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董事,明知長鴻公司與自訴人間簽訂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保險業務,竟仍與同案被告丙○○、丁○○(已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人,為圖共同不法之利益,於自訴人已取得台北市婦女會同意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承諾下,猶故將長鴻公司結束營業,並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另成立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方式,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該六年期之團體保險契約,藉以詐得自訴人應得之利益,因認其涉犯詐欺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一節,有關被告丙○○、丁○○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間有共同犯罪之情形,顯乏根據。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另成立中興公司之方式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六年期團體保險契約,以詐得應給付自訴人之佣金一事,經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覆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亦明確說明:「該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後,並未再透過長鴻公司或中興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或台灣人壽訂立自訴人指稱之團體六年期保險」,此有該會(八九)北市婦仁字第0一五號函文,附載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可參。尤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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