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捌拾萬元之中期貸款,約定動用借款時,由原告撥款或由被告出具「委託撥款暨代償申請書」申請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存款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自借款日第一個月起,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利息約定自借款日按年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再依約履
行,依前開放款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目前所積欠之本金陸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放款借據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乙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