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陸佰伍 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規定自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品,分配金額為肆佰貳拾萬零玖仟叁佰捌拾元整,尚不足本金叁佰零柒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士院民執強字第四五0五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士院民執強字第四五0五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零柒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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