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名稱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依兩造間之借據、金融卡融資契約,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計算,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對前揭借據本息僅繳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兩造間之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捌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期間內,向原告借款肆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計算,若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清償。前揭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借據、放
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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