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住台北市○○區○○路一四二之十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捌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百之分九機動計算,第一年期間僅繳納利息,自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期;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二五(當時為百分之九‧二七五),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即未繳納前揭壹佰捌拾萬元貸款部分,應攤還之本息;另陸拾萬元貸款部分,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