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吉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六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辦理展期,將清償期展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八(嗣後展期時改為九.三四)、九.三四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當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四),如遲延履行,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吉優司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吉優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0~T48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起訖日利率起訖日計算標準
0000000元自88、10、09百分之八自88、11、09在六個月以內
起至清償日止.三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
0000000元自88、10、06同右自88、11、06六個月部分按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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