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原告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二0七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財產,受分配後尚餘本金五百四十三萬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償還明細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償還明細表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財政部函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