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三五加百分之一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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