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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