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致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應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教會信基大樓與信義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築標之地下室工程及地面B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總價暫訂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委任之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工,負責原告每一階段之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由原告計價請款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八,以一個月期票給付,其餘百分之二於保固期滿由被告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保固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保固期滿,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七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各期工程款、保固金額、應收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承攬契約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經營建三興字第一一一二號簡便行文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付款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經營建三興字第一一一二號簡便行文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付款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於工程完工驗收計價請後應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並於保固期滿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給付百分之二之保固金,是被告自應收工程款及保固金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應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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