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王廷忠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即依約繳內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二人提供擔保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逾六個月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自認借款事實,惟房子已被拍賣了,被告無資力還錢。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