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訴訟代理人 季雨田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四年,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借款後即分文未償,依契約第四條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匯款回條、被告身分證(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宏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伊從未至原告銀行借款亦未簽契約,伊不認識丁○○,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非伊之身分證,伊之身分證未遺失過。
二、被告丁○○: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叁、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訃聞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請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十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匯款回條、被告身分證(均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並未至原告銀行簽約、借款,業經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原告銀行經辦人員莊宏育到庭證稱:汽車公司通知原告銀行被告要辦理貸款並提供基本資料,與客戶聯絡後再照會徵信後再通知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到銀行辦理借款手續,當時簽約者提供身分證資料是原訴代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再簽約撥款。伊未看過被告提出之丁○○身分證影本上之丁○○,且當初簽約者並非到庭之甲○○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原告提出之甲○○、丁○○身分證影本所示,除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相符外,其餘照片、現住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身分證換發日期均有不同,而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丁○○之夫為 葉建重 ,並非被告甲○○,亦與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載稱「連帶保證人丁○○與借款人甲○○關係為夫妻」,顯有不符;且被告丁○○之夫葉建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亦有訃聞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購車貸款契約上甲○○簽名自客觀形式比較並不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看來並不相似,足見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所謂「甲○○」、「丁○○」者並非本件被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既未與原告簽約、借款,原告請求渠等清償借款,即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