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丙○○
辛○○ 陳漢星 原名陳戊○○甲○○
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辛○○、陳漢星、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壹仟叁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辛○○、陳漢星、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辛○○、陳漢星、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辛○○、陳漢星、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辛○○、陳漢星、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