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邱振榮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一八五三六、一八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甲○○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引用甲○○在偵查中二度自白及證人 謝榮謙 在偵查中之供證,資為論罪基礎,並未引用第一審卷之筆錄及書證。而原判決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誤引第一審卷之筆錄及書證,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診斷書影本,無從審酌。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邱振榮上訴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而被告之父邱振榮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查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迄邱振榮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時,業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邱振榮既已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邱振榮竟以其係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