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之事實,參酌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洪文水 、林木盛及乙○○供述之情節,扣案未稅七星牌洋菸及支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嗣否認有上揭犯行,所辯:扣案之漁船係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租予洪文水使用,他們要出港向我借十萬元是要買油及日常生活用品,查獲當日伊係應洪文水之邀而赴澎收取借款及船租,該款是否係販售走私物品所得伊並不知情,至伊於扣案款項來源數額所述與洪文水不符,係因時間經過及個人記憶力不佳所致,伊實無共同參與本件走私之情事。洪文水警訊時雖然曾供述向大陸漁船購買二十五箱七星牌之洋煙,惟警方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查獲時,僅查扣四千五百十包之未稅洋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購入二十五箱之洋煙,亦不能據以核算完稅價格為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依查扣之四千五百十包核算其完稅價格尚未逾十萬元,故並不觸犯走私條例之罪,扣案之二十萬元確實是洪文水償還甲○○之借款及支付船租云云,均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重複其為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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