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均明知渠等向益源工業社負責人 廖慶煌 定作之音響面板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已屬於 林錦堂 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趕往益源工業社,向不知情之廖慶煌佯稱該模具仍屬其等所有,使廖慶煌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模具交由甲○○帶回,因依共同詐欺既遂罪對被告論罪科刑,乃以告訴人林錦堂等與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其上記有「公司模具、生產設備歸林錦堂所有」為證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支付為要件。該系爭模具之原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等,上開調解書上所謂「公司模具」之文義抽象,在當事人雙方就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疑義下,被告等取回系爭模具,在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被告等取回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模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逕論被告等以詐欺既遂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揆諸上引解釋意旨,要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均明知其等向益源工業社負責人廖慶煌定作之音響面板模具,已屬林錦堂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趕往益源工業社,向不知情之廖慶煌佯稱該模具仍屬其等所有,使廖慶煌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模具交由甲○○帶回等情,論處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雖指該系爭模具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人,被告與林錦堂在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上所謂公司模具之文義抽象,在當事人雙方就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下,被告等取回系爭模具,在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即竣耀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 蕭安香 證稱:向益源公司買的模具十萬元,是永偉公司乙○○先付款,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交來入帳。從分類帳上可看出,○一○○六號憑單係指向益源進原料十萬元,○一○○七號憑單係指還益源十萬元,劉先生轉作股本。證人廖慶煌證稱:八十一年間,乙○○以永偉公司名義,以十萬元之代價託其開發模具,開好模具後並未帶回等語,則永偉公司委託益源工業社開發之模具,已轉作被告等之出資並無疑義。而被告等寄放於益源工業社之物品,僅有模具一項,且既已轉作竣耀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即非彼等所有。故前開調解書所載公司之模具等文字,並無文義抽象可言。而原判決既已詳述系爭模具,依前揭調解書所載,已為林錦堂所有,對於被告等所辯並未以該模具為出資等語為不可採取,則被告等明知系爭模具已非其所有,仍於事後向廖慶煌佯稱該產品為其等所有,而向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廖慶煌取回,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原判決依已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等罪刑,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被告等取回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模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泛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審判長法官吳雄
法官池啟法官陳宗法官石木法官陳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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