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一四○九九、一四五八二、一五六四九、一六七三四、一七○四一、一七三○四、一七二一六、一八一三七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猴」,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已判決確定之 李銀條 、 蔡順源 、 林創吉 、 林俊嘉 、林福文、 王傳榮 及業已死亡之 農繼宗 等人組成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年三月間止,分持彼等所有開山刀、活動扳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水果刀、起子、幫浦鉗等物在台灣省雲林縣、台南縣市及高雄市等地,先選定作案對象後,於深夜凌晨時分,或破壞門扇、或破壞鐵窗,進入屋內,以電線捆綁被害人或其家人,如有不從,即以開山刀等刀器刺傷,致使各被害人及其家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財物,其等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作案人數及被害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均稱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另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夥同 鄭華興 (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用附表三所列之工具,以相同之方法,至台南市○○路○○○號 許民雄 、 莊淑慧 所開設之源記銀樓,於侵入許宅後,即以電話線綁住許、莊二人,並用膠布封住其二人眼睛、嘴巴使其不能呼叫,而搶劫財物,因膠布封閉莊淑慧之鼻子,致其無法呼吸,窒息死亡。上訴人等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各被害人外,或自行花用、或交由 陳綢 、李銀條、農繼宗變賣平分花用殆盡。經警分別查獲上情,並扣押如附表二、三所列之作案工具及附表四所列之物(除部分知悉被害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餘不知被害人,亦不足以證明係盜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致人於死(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附表二、三所列工具及小武士刀一把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與李銀條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等犯行,經警查扣黑星玩具手槍、開山刀等作案工具(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其中究何者與本案有關,自應詳查審認,第一審及原審更二審前之判決,亦均認定該等工具為犯案工具,原判決卻予漏列復未敍明理由,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被害人 陳闊嘴 、 孫碧蓮 警訊中所述(三八一○九號警局卷第三五三頁、五九一○八號警局卷第二十九頁),附表一編號十被劫現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編號二十二被劫財物為元寶一個,上訴人在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更三卷第二○八頁反面),原判決卻仍認定為現金一萬元、元寶二個,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所為,尚牽連犯毀損罪,惟據上論結欄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