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未悛悔,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辦事員,負責發放蘭嶼鄉八十二年四、五月份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鄉核定之第一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第二款低收入戶每人每月三千一百元,竟於發放時,意圖得利,故為抑留部分未發,計共抑留應發給低收入戶 蕭文簿 等三十餘名詳如原判決所列之生活補助費十一萬一千元,嗣上述低收入戶要求補發,該鄉公所人員知悉上情後,上訴人始補發完畢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故為抑留之辯解事項,亦已引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上訴人於發放補助款前,已持有低收入戶印領清冊,顯知悉各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其竟不按清冊列載之金額發放,致低收入戶之實領金額,與印領清冊上之發放金額不符,且於有人提出異議後,仍不為足額發放,其抑留不發,係出於故意行為,至為顯然等情,原判決已詳為論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執其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將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加以侵占挪用為論罪基礎,是其上訴意旨斤斤於該款之來源與流向,顯就判決無關之事項為爭執,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再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上訴意旨請求傳訊證人 黃天賜杜明鄉周勝錦呂帆顏金桂 ,並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漫事爭論,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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