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張清金 右上訴人因 范瑞珍范周統妹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清金上訴意旨略謂:自訴人范瑞珍、范周統妹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與事實有間,附於卷內之上訴人書狀已詳加陳述;民事判決已確認本件系爭本票係自訴人二人所簽發;自訴人曾告知 楊素娥 ,該賢洲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係自訴人所遺失,已據證人楊素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案件中供證在卷,上訴人曾要求原審調查與本件相關之其他案件卷宗,原審未予查明,即附和自訴人片面之詞,有偏頗自訴人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林玉釵巫得圍林宋武 等供述之證言,與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購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楊素娥、 周梅莉沈秀杏 等三人均證述不知范瑞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本件系爭支票係范瑞珍所簽發,核與事實不符等情,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非僅憑自訴人二人之片面指訴為唯一之論據。且我國刑事訴訟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其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自無任何違法情事。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敍述記載之上訴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資料可得代替,上訴意旨空泛引用卷內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自非合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一號案卷楊素娥所供及其他所謂相關案件卷宗云云,但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苟為此部分之調查,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殊不足以辨明已具備首揭之形式要件,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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