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處罪)之事實(其中輸入禁藥罪與私運管制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 王永興衣冠璋陳寬敏 之供證,資以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禁藥均係上訴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藥品,其中部分為船員所有,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其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顯已逾公告數額之十萬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大陸漁工携帶之部分及上訴人所有但供欣賞用之酒瓶扣除後,是否仍逾十萬元詳加調查,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上訴人所屬大陸漁工)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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