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載貨時,該批魚貨業已裝卸完成,經另一司機 李坤峰 及助手 林育男 證述在卷,其既未目睹該批貨物,自無從知悉為走私物品,況其為貨車司機,又不識字,受僱主之命載貨,無權查驗該魚貨是否為走私物品,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其犯罪,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案內之走私物品,即該批魚貨係自漁船上直接運至上訴人駕駛之冷凍大貨車上,未經拍賣程序等情,經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坤峰、林育男供承在卷,上訴人於原審應訊時,亦坦承將車開到船邊去載魚,則上訴意旨,以其前往載貨時,該批魚貨業已裝卸完成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小學畢業,並非不識字,有警訊筆錄記載可按,而上開魚貨係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紙箱內,紙箱再以綁袋打包,其包裝方式,與我國漁船捕獲魚貨之包裝方式,顯有差異,上訴人為冷凍大貨車司機,不能諉為不知,又該批魚貨係由「宏泉八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載運返回野柳漁港,乃該船船長 郭忠明 於申請核發魚貨共同運銷證明時,竟以「嘉祥一六八號」漁船名義申請,並將台北縣萬里區漁會核發之該漁會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放置於其駕駛之冷凍大貨車駕駛座等情,亦經郭忠明及上訴人供述在卷,上訴人既至船邊載魚貨而知裝載該批魚貨之漁船係「宏泉八號」,乃竟收受郭忠明以「嘉祥一六八號」漁船名義申請之運銷證明,其明知該批魚貨係走私進口,亦甚明灼,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究竟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