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與 王義魯陳瑞龍 三人合資,由上訴人出面向謝炎輝購買安非他命,除經上訴人辯解外,且經陳瑞龍、王義魯供明,原判決僅採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卻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捨棄不採之心證理由詳為闡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大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難謂係有營利意圖之販賣,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減輕其刑,但減輕之幅度很小,亦有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陳瑞龍十餘次,王義魯一次,已敍明業經陳瑞龍、王義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之初供證明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認有於王義魯所指之時間,交付安非他命給王義魯不諱,上訴人與陳瑞龍、王義魯之間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陳瑞龍、王義魯應無攀誣之理,堪認陳瑞龍、王義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初所供述與事實相符,且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如非營利,豈肯干冒刑責賣給陳瑞龍、王義魯十餘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與陳瑞龍、王義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祇是由伊出面洽購而已,非由伊販賣給陳瑞龍、王義魯,係飾卸之詞,為無足採,陳瑞龍、王義魯嗣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係廻護之詞,亦非可採,予以指駁,均在判決內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說明情事。查證據之證明力,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其判斷既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供出其來源而破獲謝炎輝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認第一審法院於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第二審之上訴,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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