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劉義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被告於警訊中所為與共犯 劉經中 (已判刑確定)供述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參酌被害人 張玲惠 、 張玉珠 、 謝玲娟 之指證,扣案行刼用之口罩乙只,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及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三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否認有強刼被害人張玲惠、張玉珠財物部分犯行等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泛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就被告等強刼謝玲娟財物部分,已說明被告甲○○與劉經中二人於強行坐上被害人謝玲娟之車內後,即由劉經中將被害人謝玲娟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強取入己,業經被告甲○○及共犯劉經中二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玲娟先後證述無訛,是該皮包已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後共犯劉經中因被害人謝玲娟之要求,欲返還已經其二人以強盜手段取得占有之皮包內證件,而將皮包丟給謝女,亦無解於被告強盜既遂罪責之理由,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主張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