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燕婷 YONG
女護照字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持馬來西亞編號A0000000號護照入境中華民國。明知其獲准停留之期間僅十四日,為謀繼續居留於中華民國,竟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由綽號『大哥』之男子,在其護照上,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處八五字第一二一號『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離境』之『逾期居\停留限期出境章戳』及內容後,交由被告持以在台居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時被查獲。是其所偽造者,既非護照、旅券,亦非免除一定程序而許其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特許其可執行某種業務或得享某特種權利之證書,更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相類之證書,而係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准許被告在中華民國居\停留,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應即離境之公文書。原判決竟謂係逾期居留中華民國境內者,於限期離境前合法居留之憑據,並供入出境管理機關查驗放行之用。性質上為『與護照相類之證書』。因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殊不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列舉之『證書』,乃針對品行、能力及服務相類之證書,與謀生有關或一時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被告偽造之『逾期居\停留限期出境』章戳雖附記於原護照上,但究非護照。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已詳前述。原判決以其『相類』於護照,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關係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燕婷(YONG
YENTING)為馬來西亞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持馬來西亞編號A0000000號護照,參加旅行團搭乘班機自吉隆坡入境我國,明知在我國之停留簽證僅十四天,竟為謀續留台灣工作,於簽證到期後之同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與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大哥」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其護照上蓋用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處八五字第一二一號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離境之「逾期居\停留限期出境章戳」內容後,交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往桃園中正機場,交予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驗,欲矇騙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旅客期限管理之正確性。該項蓋用偽造之章戳內容,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證明外國旅客得在我國停留期限之公文書,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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