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據證人張○貴及同案被告葉○誠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雖葉○誠供述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一為七月,另一為八月,前後供述稍有不一。顯係事隔日久記憶有誤所致,且葉○誠已就販售時、地、價格、數量等基本事實,確切供述在卷,是其供詞應堪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與張○貴及葉○誠間並無仇恨,是張○貴、葉○誠殊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等情。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未販賣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查上訴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與徐○任共有供吸食之用,亦非用以販賣之物,並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上訴意旨略以葉○誠前後供述不一,應不能採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徐○任所有已據徐○任供明,且其二次遭人持刀殺傷,顯係有殺人滅口之意圖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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