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吳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起,利用報紙刊登「票貼息低」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四樓三室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需用金錢前來借款之時,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收取每日利息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並由借款人簽立同額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計先後借貸予 李文裕吳昌瞬蔡素賓徐金堂 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扣得甲○○所有之帳冊一本、空白本票二本、借款人李文裕、徐金堂、吳昌瞬、蔡素賓等人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共十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而得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乘被害人李文裕、吳昌瞬、蔡素賓、徐金堂等人之急迫,貸予現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但被害人吳昌瞬、徐金堂二人如何或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借款,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原審未踐行調查,僅以上訴人收取之利息甚重,遽認上訴人係乘吳昌瞬、徐金堂之急迫而貸與現款,顯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向其借款者除上述李文裕、蔡素賓、吳昌瞬、徐金堂等四人外,尚有 鍾憲政翁章儀丁陳淑敏李鳳琴張竹興郭春福周燈熹 等七人,並提供周燈熹外之六人之電話號碼(見警卷第三頁)。究竟上訴人是否乘鍾憲政等七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又未說明此部分之貸款行為與上述論罪部分不相關涉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德雲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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