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署押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甲○○因連續偽造署押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0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於八十年六月犯偽造署押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時,未注意被告犯罪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修正,且修正前之該條例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竟引用修正後之該條例以參佰元折算一百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字之誤)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卷宗第十頁),其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再犯本案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累犯。原法院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未敍明於事實欄,以致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萬華警備隊及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訊時,連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 朱富榮 」之署押等情,論被告以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惟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自屬累犯,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致未論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並於0月0日生效,但較諸修正前僅提高十倍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有利,逕適用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判決關於漏未依累犯之規定論處違背法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既不利於被告,應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德雲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