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葉陳水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彭壯銳彭銳 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1,260元及自
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已當庭撤回)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彭銳小吃
店,擔任洗碗工職務,每月薪資27,000元,嗣100年9月18
日經老闆娘通知無故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30日離職,並於同
年9月28無端來函指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
第4款、第5款規定云云,卻無任何舉證,違法資遣原告,
未再給付工資,原告乃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於
100年10月13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表示被告違法解
雇,業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依法為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又原告在被
告店內工作已逾12年,兩造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第11條規定,被告未有法定事由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法
應屬無效。
二、另被告違法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違反勞工法令狀態仍繼續
發生,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被告
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原告均有依法終
止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並以本起訴狀表示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共計471,260元

㈠資遣費337,500元:
查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店內,至100年9月30
日止,已服務12年又6月,離職前平均每月工資為27,000元
,原告採用舊制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退休金之方式,故
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337,500元(27,000×12+27,000
×6/12=337,500元)。
㈡特別休假薪資133,760元:
查原告自88年4月1日任職至今已逾1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
予原告152天特別休假(計算式7+7+10+10+14+14+14+14+14
+15+16+17=152)。惟查,被告從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原
告併此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款之規定,原告平均每日工資計算結果為880元(27,000
×6/184天=88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共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薪資133,760元(880×152)。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原告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為59歲8個月又8日,服務年資為
12年又6個月,已滿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之工作年資
且即將屆滿勞動基準法之60歲退休年齡,被告詢問原告是否
快滿60歲後,刻意藉故解僱原告,目的顯係規避勞基法給付
退休金之規定,倘原告真有被告指述之情事,被告必不可能
容忍原告繼續工作長達12年而早將其解僱,豈有可能容忍原
告至即將屆滿退休年齡前方為處理,被告規避勞動基準法之
目的不言可諭。
㈡100年9月18日被告開除原告,並於9月23日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原告於9月25日經被告解僱離職後次日
(即9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被告即於9
月28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為由寄送存證信函
予原告,其目的顯係刻意捏造解僱事由,企圖規避給付原告
退休金。否則,被告為何於9月18日解僱原告後,仍交付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認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而被告存證信函片面指稱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
然系爭小吃店並無工作規則,被告應先證明有所謂工作規則
存在。
㈢證人 莊文立 之證述不實,且與被告為早年舊識,證詞顯有迴
護,無值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據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於被告開設之彭銳小吃店擔任洗碗工
之工作,月薪27,000元。然其長期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執、互
動不良,並經常工作態度不佳、以粗惡言語侮辱他人,經被
告屢勸不聽,仍未見改善。100年9月16日中午及同年月17
日中午,正值被告店內客人用餐之際,原告又因不履行自身
之洗碗工作,藉故與內場人員發生爭執,辱罵聲音甚至影響
外場客戶之用餐,經被告進行規勸後,仍無所獲。翌日(即
100年9月18日星期日)之用餐時刻,當日因來店顧客眾多
,廚具、餐盤使用頻繁,然擔任洗碗工之原告,竟怠忽職守
而逕自於洗碗區閱報,拒絕履行自身之洗碗工作,被告所聘
請之廚師不得已遂催促原告儘速工作。詎料,原告因此心生
不悅,除高聲辱罵廚師外,更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
與外場之服務員 程雯儀駱少萍 等2人相互大聲辱罵,並因
此導致客戶心生害怕、妨害用餐,更影響被告餐館之聲譽甚
鉅,被告迫於無奈,爰於100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再查,100年9月16日至18日店內紛爭之發生原因,係因原
告從事私人之閱報行為,而拒絕履行自身洗碗工之工作;又
該洗碗工之工作係原告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其多次拒絕
履行即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又因被告從事餐飲服務業,
極為重視對客戶之態度及服務,此為原告所明知之從給付義
務,詎原告竟多次於店內尚有客戶時大聲喧嘩、吵鬧,更於
100年9月18日藉故與外場服務人員爭執,並口出三字經等
惡言,影響客戶用餐及餐廳聲譽,故對於原告影響客戶用餐
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屬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被告亦得逕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拒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自屬適法。
三、原告在店裡工作一段時間,態度惡劣,工作時間看報紙等等
,一個月吵架十幾天,屢勸不聽,還是屢犯,如果其他員工
都像原告那樣,店就開不下去。被告出國時,每天都會打電
話回店裡瞭解店裡的情況,也知道原告100年9月18日吵架
的事情,被告希望好聚好散,協調處理,100年9月20日回
國,馬上就跟原告及訴外人程雯儀、駱少萍三位員工溝通這
件事情。因被告已於100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故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13日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
約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理由,附此敘
明。
四、94年(含)以前之特別休假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不得再請求之:
原告係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獎金,
而特別休假獎金,性質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之時效期間。內政部74年11月
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亦揭示:「勞工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
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
之限制。」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云云,惟因
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受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限制,故
已逾5年之94年(含)以前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已
不得請求,當屬甚明。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於被告彭銳小吃店擔任洗碗工,月
薪27,000元。嗣100年9月18日經老闆娘無故要求原告於同
年9月30日離職,被告並於同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解雇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係屬非法將其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已於100年10月13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協調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
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在程度上
實屬相當,且於法有據: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
主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
主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
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
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
係,將妨礙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之目的。」。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以粗惡言語侮辱他人,多次
於店內尚有客戶時與其他外場服務人員發生爭執,影響客戶
用餐及餐廳聲譽,屢勸不聽,又拒絕履行自身洗碗工之工作
等情,業經證人即店內廚師莊文立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常
常跟外場工作駱少萍有口角,原告對駱少萍說:妳這個破麻
(台語),自從某位小姐走了之後,我就不把妳當人看等語
。100年9月18日當天是禮拜天,中午生意很好,原告進店
是拿「麻刀」(廚房用具,不鏽鋼製)去洗。麻刀已經很多
了,堆滿桶子,那時我記得約是12點15分左右,原告還不進
來收,我在那邊忙,結果原告在那邊看報紙,我就大喊一聲
來收麻刀去洗,然後過了一下,原告才過來洗,晚上原告6
點多才來店裡,6點半的時候已經有1桶了,原告還是沒來
收,到最後麻刀快不夠用,後來有一個師傅怕不夠用,才拿
去給原告洗,不知原告是否心裡不高興,駱少萍進來廚房拿
盤子,好像是原告有把水潑到駱少萍手上,遷怒到駱少萍身
上,二個人就開始吵起來,吵得很大聲,連客人都問老闆娘
是否廚房在吵架。後來老闆娘就叫原告跟駱少萍及另1個外
場的程雯儀出去,那時客人已經走光,老闆娘說妳們3個長
期這樣吵沒有意義,就把3個人都解僱了。老闆從香港回來
聽到老闆娘講這些事,老闆說這樣吵下去,叫她們3個人做
到100年9月25日,說薪水算到9月底,當時她們三個人並
沒有反對,老闆在100年9月25日拿錢給她們時,原告有意
見,她跟老闆說可否多1個月緩衝期去找工作。(問:原告
罵駱少萍的時間為何?)她們2個1個月吵15天是正常的,
不確定是何時,白天也有,晚上也有。」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68至69頁),顯然原告在店內時常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吵,
相處不睦,並確實有工作態度怠慢不良、或用台語以粗鄙言
語侮辱他人之情形;100年9月18日星期日時,被告店內正
值忙碌之際,原告在旁閱報而未盡洗滌廚具之工作,嗣後更
因遭店內廚師指摘後,心生不滿,遷怒外場服務員,並與外
場服務員高聲怒罵,影響店內客戶用餐。且依據證人所述,
原告平均一個月內會有15天與其他員工發生爭吵,頻率實在
太高,並非初犯,經被告屢勸不聽,仍未見改善。原告既受
僱於被告專職洗碗,卻怠忽職守,又長期與其他員工不睦發
生爭執,確實會影響店內用餐氣氛及餐廳聲譽,被告抗辯原
告長期違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堪以採信
。參酌首揭立法意旨,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
不可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在程度
上實屬相當,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先於100年9月
20日自香港回台後當面告知原告與訴外人駱少萍、程雯儀終
止勞動契約,又於100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雇原告,應
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另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
,主張被告捏造解雇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
係因原告同意離職後表示想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基於好聚好
散,才簽給原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以及訴外人
駱少萍、程雯儀一併遭解雇後,與原告一同向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0年10月13日與被告調解成
立等情,堪認被告並無捏造解雇事由之情形,被告事後或因
不瞭解法律相關規定,或因原告已工作12年,本於好聚好散
之情份,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申請補助,然無從以
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
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損害原告權益部分,被告並不爭
執,然因被告業已合法解雇原告在前,兩造已無勞動契約關
係,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無足
成立。惟依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仍得另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在原告屆齡退休前
開除原告,目的係刻意規避給付退休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事後臆測之詞,自無足
取。
四、原告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時有口出惡言之情形,又違
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影響被告經營及店
譽,所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及第4款規
定之要件,依同法第18條第l款規定:「依第12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7,500元,不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薪資,僅就任職滿第8年至第11年部分,
予以准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
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
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自88年4月1日任職至今已逾12年,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152天特別休假(計算式:7+7+10+10+14
+14+14+14+14+15+16+17=152)。然依據證人 莊文立證
:「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中午2點,晚上是6點到9
點。1個禮拜工作6天,原告固定每個禮拜一休息。店裡有
過年休1天,端午及中秋各休1天,沒有其他休假,原告如
果要另外請假,老闆會准假,老闆會叫她另外的假來補,不
用扣薪水。」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店內
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每週僅休息1天,甚至原告
向被告另外請假時,需調整其他假期替換,顯然被告店內作
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強制規定。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然而
特別休假薪資,性質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自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就超過5年以上之特別休
假薪資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
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在被告店內任職最後
一年固然應有17天特別休假,但因原告係由被告合法解雇,
已如前述,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不得請求當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㈣綜合上述,原告僅得請求任職滿第8年至第11年之未休特別
休假薪資,合計共59天(14+14+15+16)。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平均每日工資為880元(27,000×
6/184天=88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薪資合計為51,920元(880×5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51,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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