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被 告 李志宗
張聖慈
張貽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子世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張聖慈、張貽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炫慧 遺產之範圍內,與
被告李志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聖慈、張貽誠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炫慧遺產之範
圍內與被告李志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志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志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56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楊盛豪 、張聖慈、張貽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炫慧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561元及自96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楊盛豪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雯鈴 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
,立有貸款契約書為憑,約定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
期按期給付,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公告
之機動利率計付,若逾期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
之貸款利率加1.25%。詎李雯鈴自9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李雯
鈴於97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志宗、訴外人李
炫慧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李炫慧於99年
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聖慈、張貽誠亦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張聖慈、張貽誠自應於繼承李炫
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志宗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聖慈、張貽誠則以:渠等不懂為何李雯鈴的債務要找
渠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李志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帳務交易、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雄院高97繼厚
字第2030號函、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嘉院貴民恩字第410號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張聖慈、張貽誠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98年6月10日修正同條第2項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11
53條第1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後則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
訴外人李雯鈴於97年4月10日死亡,訴外人李炫慧及被告李
志宗為李雯鈴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即應承受本件
原告所主張李雯鈴之債務,嗣李炫慧於99年11月30日死亡,
被告張聖慈、張貽誠為李炫慧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
,亦應承受李炫慧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即包含原告主張之前
開債務。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聖慈、張貽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炫慧遺產之範圍內,與
被告李志宗連帶給付原告107,561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