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複 代理人  劉曉軒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請求金額之部分變更
為332,400元,核此係基於同一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5日簽立青合字第000000-00號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而系爭買賣合約有載明商
品明細,包括有空壓機2台、空氣桶3只、冷凍式乾燥機2
台、變頻器1台、精密過濾器2組、精密過濾器2組、設備
定位安裝1式,買賣總價為1,220,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
為訂金為上開價金之百分之30,交機完成付百分之50,驗收
完成後付剩餘之百分之20。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
先支付原告訂金366,000元。又兩造另於99年11月29日簽立
三起工業有限公司貴公司(宜蘭廠)空壓管路配管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工程總價為
1,000,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亦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
為訂金為上開總價之百分之30,進料施工時付百分之50之工
程款,驗收完成後付剩餘之百分之20工程款,而被告於系爭
工程契約訂立後確已支付原告訂金300,000元。嗣後原告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上開空壓機等器具予被告並經驗
收完成,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剩餘貨款即
854,000元予被告。此外,系爭空壓管路配管工程被告已完
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即700,000元,合計為1,554,00
0元。嗣被告已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合計1,221,600
元,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工程款合計332,4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變更後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及三起工業有限公司貴公司(宜蘭廠)
空壓管路配管工程合約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8至22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
聲明變更後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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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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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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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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