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張中堅 即全天企業行
唐金輝
莊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唐金輝、莊金憲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78
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程序中表示上開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4.68%。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中堅即全天企業行於97年12月1日邀同被
告唐金輝、莊金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向伊借款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
2%計付,如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0月2日即未按時繳息,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78元
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中堅即全天企業行則以:伊有誠意還款,希望可以從
101年2月開始分期清償,目前尚無工作,每月最多可清償
8,500元,希望不要波及另2位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唐金輝、莊金憲則稱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
最好不要波及到渠等等語。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
料、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帳戶基本資料
等為證。被告均未否認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僅稱
希望不會波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唐金輝、莊金憲,被告張中
堅即全天企業行(以下簡稱被告張中堅)並稱希望能分期清
償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固
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被告張中堅稱其現每月最多能清償8,500元,然原告
並未同意此清償方案,並稱:原告僅能同意就還款期限展延
1年,而以本件尚欠餘額及利率等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為13
,616元,此與被告張中堅所提之方案差距不小,且被告張中
堅對原告尚有其他借款未為清償,若該筆借款亦將還款期限
延長1年,其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為31,635元,已大大超出被
告張中堅之還款能力,且被告張中堅至101年2月中尚待業
中,無明確之經濟來源,原告歉難同意再延長還款期限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債權金額非微,且原告對被告張中堅尚
有其他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張中堅提出之清償方案確對原告
之利益影響過大,自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而被告唐
金輝、莊金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請求
渠等連帶負責,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